作者: 习文峰 北京领创律师事务所 2022-11-28 17:33:20
如果企业员工离家出走自立门户并持续从老东家挖人且采用与老东家近似的产品名称和服务模式,是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是否构成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文借助两大明星法考培训机构之间的诉讼案件,分享海淀法院和北京知产法院的观点。 |
各行各业都在卷,法考也不例外。近几年法考报名人数持续走高而通过率总体稳定,为了顺利通过考试,不少考生都会借助培训机构提供的学习资料备考。不仅考生卷,培训机构也在卷,眼花缭乱的备考资料和培训班次层出不穷,大有陪着考生卷到考前最后一秒的势头。
厚大和瑞达,两家法考培训界享有较大知名度的佼佼者,卷出了新高度。二者不仅为考生提供优质的考试培训服务(其中相当一部分的备考资料均是免费的!),还上演了针锋相对的讲师争夺战、生源争夺战,最终对簿公堂互诉不正当竞争,将法考培训内容从理论知识传授延展到诉讼实务演示,为众多吃瓜群众献上了精彩的知识产权诉讼大戏。
近日,就厚大诉瑞达不正当竞争并索赔8000万一案,北京知识产法院作出(2021)京73民终2969号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厚大全部诉讼请求,这起历时数年的诉讼最终以二审改判的方式落幕,这一回合瑞达完胜。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2日,厚大公司成立,专门从事法考图书销售、培训和管理咨询等服务。2016年,厚大公司股东之一、法考名师刘凤科及多位厚大公司旗下讲师自立门户成立瑞达公司,两家公司的竞争由此展开。到2017年先后有刘凤科、徐金桂、钟秀勇、宋光明、韩静茹、李晗、杨雄、刘安琪、蔡雅奇、舒扬共计十位原厚大讲师加入瑞达。另外,瑞达公司使用的图书名称、商品名称、校区名称、培训地点名称与厚大公司有诸多相似之处。厚大公司遂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瑞达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合计8000万元。
厚大公司主张瑞达公司实施了如下四项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擅自使用“XX讲XX法”“学习包”“考前聚焦2小时”“全程班”“点睛班”“精英班”“至尊班”等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及校区名称、培训地点名称,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
第二,捏造和散布不利于厚大公司的言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
第三,持续挖角厚大公司授课讲师、加盟商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
第四,涉案讲师接受采访时对瑞达公司进行介绍,瑞达公司通过其官方微博发布与涉案讲师相关的信息,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对厚大公司上述大部分主张未予支持,但部分支持了厚大公司关于挖角讲师及推广宣传行为因违反商业道德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被诉混淆行为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XX讲XX法”“学习包”“考前聚焦2小时”及学习班名称、校区名称、培训地点名称均不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或商业标识,也未与厚大公司建立起稳定的指向关系,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第二,被诉商业诋毁行为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针对瑞达法考新浪微博博文中个别网友的评论,一审法院认为该些言论均为平台用户发布,现有证据亦未能证明这些用户系在瑞达公司指示下发布该言论或与瑞达公司存在其他关联,且厚大公司亦未证明该些言论对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产生了损害。
第三,针对瑞达挖角厚大讲师并借助有关讲师宣传推广瑞达公司一事,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瑞达挖角讲师蔡雅奇并通过新浪微博等平台对蔡雅奇进行宣传推广的行为,以及讲师李晗在厚大公司期间接受采访并推广瑞达公司的行为,均构成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违反,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瑞达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厚大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
一审判决以讲师蔡雅奇和李晗在实施被诉行为时对厚大公司负有相关义务,且瑞达公司对此处于明知或应知的状态为由,对瑞达公司挖走这两位讲师的行为独立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蔡雅奇,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厚大公司的独家授课协议的履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但瑞达公司于 2017年9月17日便与其签署授课协议,且在厚大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发布警示公告后,瑞达公司仍然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包括蔡雅奇在内的双核心讲师制海报及介绍。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行为有违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关于李晗,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厚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其应在2016培训年度为厚大公司独家做市场宣传,但李晗在2016年4月28日接受采访为瑞达公司进行宣传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而瑞达公司直接受益于李晗该行为,且李晗为瑞达公司股东,瑞达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对于为何将竞争对手的挖角行为(其本质是劳动者择业自由的问题)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范畴进行考察这一关键问题,一审判决从法考培训行业的特殊性、竞争者主观状态、以及考虑不同主体利益平衡和司考培训市场健康发展等多个角度出发,进行了详细论述,但最终被二审法院全盘否定。
二审焦点及改判理由
二审期间,双方均补充了证据材料,蔡雅奇和李晗作为证人出庭,二审法院结合有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补充查明了以下事实:1、根据厚大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蔡雅奇手写的《情况说明》,蔡雅奇至迟于2017年9月2日向厚大公司要求解除授课协议,且与厚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纠纷。2、李晗与厚大公司约定的是2016年4月30日前(含)不得在网络公开平台提及任何与厚大解除合作的相关信息,以及与其他司法考试培训机构合作及授课安排相关的信息,虽然李晗接受采访并宣传瑞达的视频录制于2016年4月28日,但最早上传至网络平台的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基于以上事实,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基础存在异议。
当然,对上述案件细节问题的重新认定,并非二审的焦点问题,也不是二审改判根本原因。二审的焦点问题在于:瑞达公司聘任尚就职于厚大公司的讲师、通过其官方微博发布讲师相关的信息以及讲师接受采访时对瑞达公司的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第二条的适用条件,二审判决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2009) 民申字第1065 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应当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即: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关于第二条中规定的“商业道德”,二审判决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关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戒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第二条的适用,应严格遵循在先生效判决中阐述的三个前提要件,避免因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的自由竞争。因此,瑞达公司和有关讲师的行为属于正常经营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厚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领创观点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第二条)与单行法(通常指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法具体条款(反法第二章具体条款)之间,是平行适用关系还是补充适用关系或是严格排斥关系有诸多讨论。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的《反法新解释》明确了反法一般条款与反法其他条款和单行法各司其职,不能替补或者重叠适用。本案二审收案日期为2021年8月3日,裁判日期为2022年7月29日,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的做法可视为对新出台的《反法新解释》相关规定的全面贯彻。本案二审判决不仅确认了严格遵循反法一般条款适用条件的裁判思路,还明确了本质上因员工离职时履行相关协议的纠纷应当由劳动合同法约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畴。
如对瑞达公司的一系列行为从整体上进行评价,似乎确实包含不太厚道的成分,但公平的商业竞争(有时是残酷的)并不被法律所禁止,瑞达公司无需为一系列竞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案仅是确认了在合同履行期内挖角的行为因不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这绝不意味着企业可以随意挖人而无需担责。本案中的劳动者均为专业法律人士且在法考培训行业享有极高知名度,在“机构-老师-学生”这一商业组合中,老师属于自带系统、自带流量的“超级IP”,在合同谈判中并不会“受制于人”,这与传统意义上的企业员工有着巨大差异。在更常见的案例中,员工离职或企业挖人极有可能面临竞业限制纠纷、商业秘密纠纷、专利权有关纠纷等法律风险,劳动者和挖人者依然有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本案判决书的朋友,请致信 lingchuanglaw@lingchuanglaw.com索取。